【承办律师】潘名月

【案情回顾】
近日,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26)云**民终**号民事判决,改判认定公司股东以“减资弥补亏损”名义大幅缩减认缴出资、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行为属于违法减资,判令两名股东在合计912万元减资范围内,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本案中,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存在农业项目合作。后因合作款项结算发生争议,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,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、律师费及相应违约金。然而,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,执行法院仅扣划到部分款项,乙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,案件最终被裁定终本。
就在甲公司债权迟迟无法实现之际,代理律师调取工商档案后发现,乙公司在诉讼期间竟已完成大幅减资。乙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,两名登记股东分别认缴900万元、100万元,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。但在案件诉讼期间,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直接减少至88万元,其中一名股东认缴出资由900万元降至79.2万元,另一名股东由100万元降至8.8万元,合计减少注册资本912万元。
甲公司遂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,主张两名股东存在违法减资行为,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【争议焦点】
本案的核心争议,在于乙公司此次减资究竟属于《公司法》规定的“简易减资”,还是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减资。
两名股东主张,公司因经营亏损导致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严重不符,因此减资属于“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”,无需通知债权人,仅需履行公告程序即可。同时,两名股东还提出,其仅为名义股东,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,不应由其承担责任。
而甲公司则认为,本案并非单纯账面调整,而是直接免除了股东尚未履行的巨额出资义务,实质上削弱了公司的责任财产,导致债权实现能力明显下降,应认定为违法减资。
【法院审理】
一审法院认为,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亏损,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。该类减资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实质减资,不需要通知债权人,因此对甲公司主张“违法减资”的部分未予支持。
但一审同时认为,乙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,根据《公司法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,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。因此,一审判决两名股东分别在79.2万元、8.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甲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。
二审法院经审理后,对案件性质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。
法院明确指出,《公司法》规定的“简易减资”,本质上属于形式减资,仅是会计账目调整,不得导致公司资产流出,也不得免除股东出资义务。换言之,简易减资的前提,是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减少。
而本案中,两名股东在从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,直接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减至88万元,本质上并非账面调整,而是大幅免除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,直接削弱了公司偿债能力,已经属于实质减资。
更关键的是,公司在减资过程中,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,也未依法提供清偿或担保措施,明显违反《公司法》关于普通减资程序的强制性规定。
对于“名义股东”的抗辩,二审法院同样未予采纳。法院认为,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,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。即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,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。登记股东在承担责任后,可另行向实际出资人追偿。
【法院判决】
最终,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判决,改判如下:
一、登记股东甲在违法减资820.8万元范围内,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
二、登记股东乙在违法减资91.2万元范围内,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【结语】
近年来,在执行程序中发现“减资逃债”的情况并不少见。部分公司在债务形成后,通过降低注册资本、缩减认缴义务等方式,试图削弱债权人的实现基础。
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,法院明确区分了“形式减资”与“实质减资”的边界。并非所有以“弥补亏损”为名的减资,都当然属于简易减资。如果减资行为实质上免除了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,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,即使公司未向股东实际返还资金,仍可能构成违法减资。
同时,本案也再次强调了工商登记的外观责任。即便股东主张自己只是“代持”“挂名”,只要登记在册,仍需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,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。
对于债权人而言,在执行陷入僵局后,及时核查企业工商变更、减资记录、股东出资情况,往往能够成为突破执行困境的重要路径。
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、执行与执行追加、股东出资纠纷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领域,已代理多起疑难商事案件。如您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公司减资、股东责任、执行追偿等法律问题,欢迎交流探讨。